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69号
申 请 人:梁X标,男,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9XXXXXXXX
住 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莫村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X、吴 X,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7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消费所需在XXX超市(仲景路店)购买的“珍珠酸辣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3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食品投诉举报函,要求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食品投诉举报函,函中显示被投诉举报人为XXX超市(仲景路店),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为南阳市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州路分公司出具,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与XXX超市(仲景路店)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诉求与其内容并不匹配。被申请人于5月6日将食品投诉举报函中涉及的违法线索交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处理,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于5月9日对南阳市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州路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生产方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和进货查验记录,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5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食品投诉举报函,反映XXX超市(仲景路店)销售的“珍珠酸辣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食品投诉举报函后,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为南阳市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州路分公司出具,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XXX超市(仲景路店)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于5月6日将食品投诉举报函中涉及的违法线索交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处理,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于5月9日对南阳市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州路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售商品手续齐全。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5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应当在2023年7月26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23年8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也未向复议机关说明合理原因,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