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33号
申 请 人:魏X凤,女,身份证号4129241969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官庄镇XX营X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122990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自西向北左转正常行驶,忽然一名骑电动车的人自东向西直行闯红灯快速冲来,申请人为紧急避险向左猛打方向,导致出现逆行违章,请求予以免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7日20时12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经查询违法记录,申请人提出的“有电动车自东向西直行闯红灯,因紧急避险造成逆行”的事实不成立,申请人逆向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20时1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XXXX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路建设路口时,因逆向行驶被交通管理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了《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20时12分左右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在本案中,从现场违法记录看,未发现有申请人所述的“电动车闯红灯导致紧急避险”的情形,申请人驾驶车辆自西向北左转时驶入对向车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12299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