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34号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134

 

    人:X祥,男,公民身份号码4103292003XXXXXXXX

     址:洛阳市伊川县XX村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X攀,潘X,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回复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申请人8月4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可以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购买时的视频,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面、公正、客观、及时地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接到举报,申请人称其4月30日在XX多便利店购买的牛肉粒超过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给予申请人赔偿。5月6日执法人员即添加申请人微信,申请人提供了付款截图、被举报人店铺照片、“XX源”品牌牛肉粒照片2张,申请人于5月8日又提供购买时的视频一段。申请人于5月8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经营场所内未见“XX源”牌牛肉粒,仅有“X园”牌牛肉粒,处于有效期内。该店提供了购进票据和经销商的证照等,购进票据第8行显示货品品名与规格为侨园牛肉粒,数量5,单价3.5元,金额17.5元。该店称仅经营过“X园”牌牛肉粒,否认曾销售过“XX源”牌牛肉粒。被申请人又向该店的供货商进行调查,供货商亦证明仅向该店销售过“X园”牌牛肉粒。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是在被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在店内拍摄时出现牛肉粒的画面仅1-2秒,涉嫌过期的食品未连续出现在视频画面中,且被举报人否认曾销售案涉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无法作为认定该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证据。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2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后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通过12315平台提出举报,称其4月30日在XX多便利店购买的“XX源”牛肉粒超过保质期一个月,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赔偿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购物视频后,被申请人当日即到被举报店铺开展现场调查,现场未见有销售“XX源”牛肉粒,仅有销售“X园”牌牛肉粒,且处于有效期内。该商家经营者称店铺刚开业不久,所进货品均为日期较新的产品,经营的牛肉粒是2023年2月18日从南阳市宛城区XX副食批发行购进,否认曾销售过“XX源”牌牛肉粒。被申请人调取了被举报商家的购货票据,该票据显示仅有“X园”牌牛肉粒。被申请人于5月24日对案涉店铺的供货商进行了询问,该供货商证实仅购进并向被举报商家销售过“X园”牌牛肉粒。被申请人于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经核查,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牛肉粒品牌为X园品牌,与举报人提供信息中的XX源品牌不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依法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商品。被举报人否认曾销售过“XX源”品牌牛肉粒,被申请人对该商家的购销记录、供货商等进行了调查,可以与案涉商家的主张互相印证。申请人提交的录像视频系非正常拍摄,且未显示拍摄人样貌,未展示拍摄人身份,无法确定拍摄人即为申请人本人;其次,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看,申请人自货架上取下的“XX源”牛肉粒系货架上唯一一件该品牌牛肉粒,货架上剩余牛肉粒外包装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在售的“X园”牌牛肉粒外包装相同,且案涉商家否认曾销售过“XX源”牌牛肉粒,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月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