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36号
申 请 人:李X峰,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0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XX街3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4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宛市监告〔2023〕第0626号),于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8月16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6月16日在南阳市七一路XX茶庄购买“XX白茶白毫银针”茶饼,该产品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地址,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于6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南阳市七一路XX茶庄购买的“XX白茶白毫银针”系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地址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7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店内所销售的商品标签信息完整,未发现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地址的商品,现场也未发现“XX白茶白毫银针”茶饼。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进销货查验义务,对被举报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经询问,被举报人明确表示申请人支付650元在其场所购买的是“白毫银针”散装茶叶,不是茶饼,被举报人从未销售过被举报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4日告知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16日在南阳市七一路XX茶庄购买的“XX白茶白毫银针”茶饼存在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地址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3日到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店内所销售的商品标签信息完整,未发现“三无”商品,现场也未发现“XX白茶白毫银针”茶饼,被举报人称其销售的“白毫银针”系散装茶叶,未销售过“XX白茶白毫银针”茶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进销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4日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没有销售过被举报产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商家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结论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宛市监告〔2023〕第062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