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38 号
申 请 人:赵X印,男,身份证号4129281971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五里堡街道XX社区108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06025207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孔明大道与建设东路红绿灯交叉口往北方向有一条进入周寨小区南入口的小胡同,在左转绿灯通行的情况下,电动车由南向北进入周寨小区,若不能向北通行,则该胡同只能变为单行道,但该胡同并无单行道标志,且周寨小区居民要想通过此处,需经孔明大道向北绕行至光武路,或向西至清华园,折返几里地回到此处,不符合便民原则。交警部门设置的不足200米的“逆行区域”不合理,交警在执勤时称“看到交警还不下车,骑着走?”的说法亦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因非机动车逆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处,查处全程录音录像。视频监控可以清晰看到申请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明路与建设路口时逆向行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作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逾二十年的驾驶员,应当熟知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提出的不足200米的逆行区域没有单行标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7日10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建设路孔明大道路口时,沿孔明大道辅路逆向行驶约200米至胡同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10时10分左右在孔明大道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在本案中,从执法记录视频及路口监控视频看,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孔明大道辅道上逆向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理,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处罚决定》处罚的行为系被申请人在孔明大道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进入周寨小区胡同道路非单行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靠右侧通行,若便利通行的道路存在逆向行驶风险且距离较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采取下车推行的方式通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06025207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