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41号
申 请 人:王X涛,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2003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赵营社区XX庄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X良、刘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8月11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卧龙区XXXX饮品店销售生姜红糖烤梨和川贝枇杷烤梨的违法行为。川贝属于中药材,且未在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应当禁止添加。申请人购买到的非法添加产品已对申请人造成财产和精神等多方面的损害,属于严重危害后果,商家也未主动联系申请人协商,没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未对该事件深入调查,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其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对南阳市卧龙区XXXX饮品店涉嫌违法经营的投诉举报信,当日即对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从业人员有健康证,店内外卫生干净整洁,“三防”设施齐全,产品以线上线下结合经营,未发现经营有川贝枇杷烤梨。经查,被举报人于2023年2月16日开业,经营川贝枇杷烤梨2个多月,现早已下架不再经营,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不予立案。因川贝可用于保健食品,且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7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5月2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XX饮品店购买的川贝枇杷烤梨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认为川贝属于药品,不应添加在普通食品中,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后,于7月19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经询问,被举报人于2023年2月开业,因川贝在民间有长期食用的习惯,故经营川贝枇杷烤梨2个月左右,因有人反映川贝只能用于保健食品,遂于6月12日下架。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7日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在本案中, 被举报人未在案涉商品“川贝枇杷烤梨”中宣传川贝的药品属性,但其在食品中添加的川贝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不予立案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