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49号

时间:2023年11月11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149

 

    人:廖XX,男,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6XXXXXXXX

     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XXX路129号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红、牛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于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母婴用品店”店铺购买了一盒营养米粉,收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和“钠”含量数值不符《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1里的“0”界限值,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9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举报,要求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依法立案查处。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姜营市场监管所9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你的举报,根据你提供的线索,经执法人员核查,现场检查,被举报方提供了相关进货手续及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有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形,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程序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姜营市场监管所2023年9月1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于9月19日对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XX母婴用品店”店铺销售的每伴牌“铁锌钙营养米粉”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适应年龄段为6个月-36个月婴幼儿,该食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是GB10769-201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提到的GB28050-2011标准不适用于“铁锌钙营养米粉”婴幼儿米粉,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食品的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证明材料。被举报人销售的“铁锌钙营养米粉”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且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9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营养米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姜营市场监管所9月1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于9月19日对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案涉产品名称为每伴牌“铁锌钙营养米粉”,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适应年龄段为6个月-36个月婴幼儿,该食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是GB10769-201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食品的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证明材料。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9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案涉产品每伴牌“铁锌钙营养米粉”符合GB10769-201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标准,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证明材料,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的举报理由缺少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立案结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