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50号

时间:2023年11月11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150

 

   人: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6XXXXXXXX      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X国际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勇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处理决定,于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8月17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其在南阳市医圣祠街XX参茸行购买的膏药系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三无假药膏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事人店内未发现有膏药进行销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举报事项成立。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举报期间没有和申请人联系调查取证,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后,经多方走访调查最终于7月11日找到南阳市医圣祠街XX参茸行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案涉产品膏药,经询问被举报人也不承认销售过膏药,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多次与申请人沟通核实,申请人只提供了6张照片,没有提供其他具体证据。结合现有证据及核查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膏药的照片无法认定是从被举报人处购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供的照片无法作为认定被举报人经营售卖膏药制品的证据。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售卖膏药制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违法线索核查及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在处理本次举报过程中依法履职,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举报,反映其在南阳市医圣祠街XX参茸行购买的膏药系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三无假药膏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7月11日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案涉产品膏药,经询问被举报人也否认销售过膏药。根据已有证据,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于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举报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为6张图片,分别系4张膏药照片及2张被举报人店铺照片。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的购买时拍摄的视频未在举报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期间提供的6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购买事实,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售卖膏药制品的违法行为,于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若有新证据,可另行提起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已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