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51号
申 请 人:郝X都,男,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94XXXXXXXX
住 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X街道XX三期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红、牛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在南阳市XXX艾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XXX养生店”购买化妆品艾草泡脚丸,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无任何备案信息,查询后发现案涉产品没有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于7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单后,因该投诉单中包含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遂于6月28日对南阳市XXX艾绒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XXX养生店”确实销售有艾草泡脚丸(散装),被举报人网店页面“商品详情”中明确标明该产品不是特殊用途化妆品也未见其宣传该产品为化妆品,被举报人资质齐全、经营合法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售商品手续齐全。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该艾草泡脚丸是化妆品。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化妆品的定义,结合艾草泡脚丸的使用方法,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且能够认定该艾草泡脚丸是一款化妆品,该产品没有法定的备案规定。申请人于7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又提起举报,因举报事项和申请人于6月26日提起的投诉中包含的举报线索一致,被申请人于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南阳市XXX艾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XXX养生店”销售未备案的化妆品艾草泡脚丸,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因申请人于6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中包含有此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于6月28日对南阳市东艾堂艾绒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明被举报人网店页面“商品详情”中明确标明该产品不是特殊用途化妆品也未见其宣传该产品为化妆品,被举报人资质齐全、经营合法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售商品手续齐全。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化妆品的定义,结合艾草泡脚丸的使用方法,认为该艾草泡脚丸不属于化妆品,该产品没有法定的备案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提出的投诉时,已对案涉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7月3日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