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54号
申 请 人:户X卿,男,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7XXXXXXXX
住 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XX社区南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军、崔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XX便利162号XX商贸销售过期食品XXX牌开胃素羊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你对XX便利162号(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XX副食店)举报一事,我局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你无证据证明该店有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特此告知。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向我局提供,以便进一步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后,于7月14日对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XX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案涉产品XXX牌开胃素羊排,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期食品的4张照片进行分析后,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过期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供的照片无法作为认定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证据。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上的告知内容后,于2023年8月11日电话联系了被申请人并通过邮箱补充了购买过期食品的视频证据。被申请人于8月14日收到新证据并进行核实,认为有初步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确实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8月21日决定立案查处并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已经投诉3次,举报98
次,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消费者。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反映XX便利店162号(注册名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XX副食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7月14日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过期食品XXX牌开胃素羊排,申请人提供的4张照片无法作为认定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于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日告知了申请人。
二、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电话联系了被申请人并通过邮箱补充了购买过期食品的视频证据。被申请人核实后认为有初步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确实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8月21日决定立案查处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期间只提供了4张购买过期食品的照片,未提供其他具体线索。被申请人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遂于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于8月14日收到新的具体证据后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该平台举报须知中明确告知举报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按照举报流程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已有证据和现场检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并告知了申请人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