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58号
申 请 人:全X波,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2XXXXXXXX住 址:淅川县城关镇XX街185号附15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0062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5日20时5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二桥辅桥路段,被2名执勤交警拦截。申请人第一次酒精呼气测试检出数值为14mg/100ml,第二次检测测出数值为25mg/100ml。申请人当场提出异议,执勤民警遂驾车带领申请人去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车辆行驶至淅川县新建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时,在交警不断说“有异议抽血,无异议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申请人在酒精测试告知单上签名确认。8月17日淅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申请人已提出行政复议。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严重违法。交警执法人员夜间在公路上临时设卡执勤,未安排符合规定人数的交通警察进行,在申请人当场对呼气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交警执法人员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驾驶车辆被执勤民警拦截查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5mg/100ml。申请人曾于2019年8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其行为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申请人未对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且注明无异议,全过程由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现场民警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其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可以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根据规定,其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2023年8月17日,淅川县交警大队两名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入办案中心询问,申请人承认酒后驾驶摩托车,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托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20时51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二桥辅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申请人酒精呼气数值检测为25mg/100ml,执勤民警告知申请人若有异议可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称有异议。民警驾驶车辆带申请人去往医院路上,申请人变更意见称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检测单上签字表示“无异议”。民警对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机动车并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立案处理。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申请人委托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8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9月1日送达给申请人。
二、《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三个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款15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三、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5mg/100ml。《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签字确认无异议,该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根据车辆信息及申请人信息查询情况,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委托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程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三个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款15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0062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