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60号
申 请 人:张X道,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9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蒲山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X奎,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调取所购XXX矿泉水的烟酒副食店和东关派出所的出警视频,对申请人手中的药水和店员的药进行检测,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2023年8月7日下午,申请人在建设路一家烟酒副食店购买矿泉水一瓶,店主误将自己治病的药水卖给申请人,当时店主予以承认,还让申请人看了他手中的药瓶,出警警察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警察让申请人拨打了12315投诉。市场监管局的接话员问清情况并做了记录,让申请人保存好水作为证据,7天之内安排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对该瓶水进行检验。店员还说让有关部门当场检测提取,担心申请人带走后会进行掉包,但接线员称其不像公安部门一样可以当场到达现场,坚持让申请人自己保存并在7天之内派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进行检验。两天后,宛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回复称他们对这批水进行了检查,进货渠道、检测报告都合法,没有问题。申请人要求对手中的这瓶水进行检测,工作人员回复申请人店家拒绝协商并怀疑申请人手中的水有可能自己兑药进行掉包,不同意检测,且推翻了之前的说法,不承认卖给申请人的水里有兑药的行为,让申请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说已经结案了。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管局接线员的指引自行保管这瓶水,后被申请人未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视频,称申请人可能自己兑药,无法进行检验,就草草结案,导致申请人无法维权,申请人不同意这种结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接到12315投诉平台分配的投诉工单,经核实,申请人反映8月7日在被投诉人南阳市宛城区XXX副食店购买的XXX饮用水喝了两口发现是酸的,遂与商家产生争议。警方介入后又拨打12315电话进行投诉,要求商家为自己检查身体。被申请人经电话询问得知目前申请人身体无异样,有争议的饮用水在申请人处自行保管。被申请人于8月9日下午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商家处检查,现场检查被投诉人证照齐全,所售XXX饮用水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8月10日,商家携带相关证件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调解,对申请人反映的消费争议事实不认可,并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水是否被调包不知道,故不同意化验,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一律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8月1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回复,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下午在南阳市宛城区XXX副食店购买XXX饮用水一瓶,喝下两口后发现水有异味,与店家产生纠纷并拨打报警电话。宛城区东关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让申请人拨打12315热线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12315电话接线员告知申请人先行保管证据,并于8月9日将该投诉转交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处理。宛城分局于当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8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出具书面说明,认为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将水带回家私自保存,对其是否进行调包不知情,故不同意化验,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不同意调解,要求申请人到法院处理。被申请人遂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签署《和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购买饮用水纠纷一事,双方达成协商一致,被投诉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请人700元,此事双方和解,互不追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通过拨打12315平台电话的方式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8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于8月9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于8月10日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对案涉商品进行检验,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当日告知双方,程序和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人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终止调解协议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
需要说明的是,从本案调查情况看,案涉商家误将自用物品销售给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双方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无不当。但对产品质量可能引起人身损害且证据存在灭失可能性,投诉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寻求处理的投诉,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现场处理,或引导投诉人合理保存或提交有关证据更为妥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向申请
人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