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61号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61号

 

申  请  人:胡X龙,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8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XX村XX庄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胡X林,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57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30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处罚决定》不服,要求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8月7日第三人受其儿子胡X军教唆指使,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辱骂,且在多年多次堵路不让通行,胡X军系村支书,也曾说过不让过,第三人、胡X迪、胡X超都曾说不让过。第三人对申请人多次辱骂,申请人报警多次未能得到正义,派出所同志还说让打伤打残、让申请人绕行,应当对第三人、胡X军的村霸路霸行为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本案处理的职权合法,《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8月7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开车从第三人门口经过时险些碰到自己,二人发生口角期间,第三人辱骂了申请人,并将手伸入车内拍打申请人,申请人无明显伤情。其间第三人之子胡X军对二人劝阻未果,就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影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当日接警,同日受案并出具回执,调查过程中履行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因偶发矛盾引起纠纷,第三人将手伸入车内拍打申请人。申请人作为驾驶人,在农村道路行驶依法应当降低车速确保安全,在途径第三人所在处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第三人心生不满,申请人存在先过错行为。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叔叔,对侄子的行为可以指出纠正,对拍摄行为可以制止,但其未保持克制拍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局部表皮泛红,亦存在不当。胡X军作为第三人之子,阻止化解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矛盾未果后离开,即便存在对第三人说的“那你打他,给他劈死算了”“你打死他算了”的言语,依照双方亲属关系及特殊语境来说,也不足以理解为唆使成年他人殴打。另,对于农村日常生活环境中亲属之间的几句辱骂,不值得法律进行调整规范,故对第三人的辱骂行为不予追究,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使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2023年8月7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驾驶车辆从第三人家门口经过时,因车速过快,且先后两次与第三人距离过近,二人发生争吵,第三人之子胡X军对双方进行劝解。因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不愿退让,胡X军对第三人说出“那你打他,给他劈死算了”等话语。随后第三人发现申请人在录像,用手拍打申请人汽车引擎盖,并将手伸入申请人车中对申请人肩部进行捶打。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出警并于当日受理进行了调查,经询问,申请人称无需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3年9月6日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9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9月7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另查明,2022年9月前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因第三人在门口晾晒粮食、三轮车停放不当影响其通行等发生冲突,申请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解处理。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三人未采取适当手段解决纠纷,在亲属劝解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捶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亲属、邻里之间的偶发矛盾引发冲突,申请人驾驶车辆在乡村道路上行驶车速过快,在路过行人或其他车辆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减速慢行,第三人在矛盾发生后未采取适当手段解决,而是采用争吵、殴打的形式激化矛盾,双方均有过错,被申请人经调查、延期、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较轻,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证据看,第三人在门前晾晒粮食、停放三轮车等行为,属于农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具有阻拦申请人通行的故意。若影响申请人通行,宜通过亲属之间正常沟通的形式解决,且双方发生前述矛盾后,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调解处理。本次矛盾系申请人驾驶车辆在农村道路、村民门前通过时车速过快、距离过近,引发冲突,明显具有偶发性,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称第三人父子多次故意阻拦其从门前通过,属于“村霸、路霸”,缺少事实依据。本次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辱骂属于亲属之间矛盾纠纷后的不当言语,考虑本案发生原因及过程、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叔侄关系以及其他因素,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辱骂行为进行定性处罚,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认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30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