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63号
申 请 人:周X根,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4XXXXXXXX
地 址:桐柏县城郊乡XX村XX庄
委托代理人:朱 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晓燕,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X海,桐柏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副主任
马X伟,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3日作出的《桐柏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桐柏县城郊乡XX村XX庄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C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该文件明确表示被申请人征收房屋适用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补偿决定》合法性证据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及四规划一计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人员参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未显示土地位置、权属、地类等,内容严重缺失,没有保证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征收土地并非用于公共利益,也无法证明其建设活动合法,对补偿方案没有依法论证,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没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依法公布,评估程序和内容违法,评估报告中没有包含查勘记录,未对房屋进行查勘,面积认定错误,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不合法,评估目的错误,分户评估结果未依法公示,未依法解释说明,对房屋的各种评估因素没有考虑,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评估价格过低,缺乏公正性。申请人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复核机关没有依法复核。《补偿决定》对案涉房屋面积、结构的认定严重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遗漏临时安置费、奖励补助款项、装饰装修补偿,未对案涉房屋及置换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计算差价,彩钢瓦的补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多处补偿项目认定与事实不符,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作为案涉《补偿决定》的依据,没有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没有依法公示30日,对房屋置换比例和补偿金额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补偿决定》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符合行政复议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中止审理。2022年1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桐柏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2〕5号,以下简称《征地批复》),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11日在征收区域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于11月1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区域内被征收人周X根、王X宽等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目前尚无审理结果。案涉《补偿决定》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延续性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中止审理条件,依法应当中止审理。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被征地村民王X宽等人分别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省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完成征地的前期工作即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的复议决定。在《征地批复》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其依然有效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的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现状调查、社会风险评估等事项,属于征地报批前应当完成的事项,在省政府关于《征地批复》的复议决定中均有相应的认定,但该程序违法并不足以导致征地批复文件必须依法撤销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重复提起征地报批前的程序违法行为,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二者不具有必然的相互否定的关系。《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在《房屋征收决定》尚无有效定论的情况下,讨论和审理《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没有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补偿决定》是在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基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不存在违法和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三、1.《补偿决定》是在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为落实征地批复文件,针对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作出的房屋补偿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审查和考量,也不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考量公共利益等因素。2.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前,于2022年10月17日制定了《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C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XX村委会公示栏及被征地区域内主要街道两侧房屋墙壁进行张贴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11月4日,在产业集聚区、XX村委及XXX组张贴《关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听证会的公告》。11月10日上午9点,在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拆迁指挥部2楼会议室召开听证会。11月10日,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作出评估报告并报县政府。11月18日,桐柏县人民政府正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11月18日下午,在桐柏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参与下,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及XX村委公示栏、 C 地块被征收区域内主要街道入口居民墙上对上述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张贴公示。11月23日上午,在桐柏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参与下,向 C 地块被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户送达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全程监督拍照。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的程序规定。3.桐柏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同时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产权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和公布(被征收人不配合、拒绝调查登记的除外),不存在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情况。4.桐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征收期限、征收房屋产权认定及房屋补偿类别、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政策、补助和奖励政策、其他事项。同时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形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由于被征收范围内部分被征收人(包括申请人)不积极配合房产调查和评估工作,导致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22年12月19日桐柏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关于桐柏县产业基地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涉及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推荐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时间、地点、选定办法等事项。2022年12月23日,桐柏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关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涉及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告知2022年12月23日10时,在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召开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会议,随机抽取河南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为本次房屋征收区域的房地产评估机构。2022年12月27日,桐柏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房屋征收评估通告》,告知被征收人将于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组织相关机构及人员对被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登记(包括房屋现状、用途及装饰装修)并要求被征收人在家中留人予以配合,并同时告知不予配合入户查勘登记应承担的不利后果。2023年4月13日,评估机构出具申请人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2023年6月21日,桐柏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承担桐柏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职能的新机构)发布《关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告知被征收区域被征收人的初步评估结果及相关公示提醒事项。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收到评估报告,6月30日提出评估异议申请书。评估机构于7月5日对申请人的评估异议申请书予以书面回复。对被征收人房屋产权的评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第20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内容违法、评估目的错误等相关事实。5.本案是因申请人未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房屋征收评估等程序后,桐柏县人民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第21条、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向其作出并送达了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和送达均有桐柏县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不存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送达程序违法的事实。6.《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补助和奖励政策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申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已明确“其他若需给予补偿补助费用的,由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据,按本项目房屋安置补偿方案执行。”因此,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遗漏重要补偿内容等事项。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桐柏县城郊乡XX村。2022年1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同意被申请人转用并征收包括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在内的6.6594公顷土地作为桐柏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部分被征地群众不服该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即提出征地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确认《征地批复》违法。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公布<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意见的公告》,经听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关于桐柏县产业基地区管理委员会滨湖春城项目二期 C 地块涉及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通知被征收人在12月20日-12月22日期间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告知若未能协商选定,定于12月23日10时投票选定,若达不到投票条件或投票不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将在公证处公证下采用抽签形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现场投票人数未达到条件,故被申请人采用抽签形式确定河南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评估单位。被申请人于12月23日将抽签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12月27日,房屋征收办发布通告,告知将于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1日8时至17时期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勘、登记,告知被征收户予以配合。2023年1月11日,评估公司人员对申请人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于4月1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88.23㎡,地上附着物蓝皮棚306.04㎡,房屋价值(不含土地使用权)评估为825848元,地上附着物价值55087元,合计880935元。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的初评结果进行了公示,并于6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被。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于7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的房屋本次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488.23㎡,用途为住宅,地上附着物有蓝色铁皮棚306.04㎡,评估价值共计880935元。2.房屋征收部门在6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公司于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评估异议申请,于7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3.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维护公共利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决定》及其补偿安置方案,作《补偿决定》。4.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置换建筑面积489.744㎡,另可领取各项补助费用共计103617.84元。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可领取房屋评估价值、搬迁费、生活补助费、院内附属物等各项费用共计892740.84元。5.另有其他需要补偿的项目,经申请人提供证据后,按征收安置方案另行给予补偿。《补偿决定》于8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三、另查明,申请人等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基于被征收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未予撤销。
本机关认为:
一、《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案涉项目的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未被依法撤销,可以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在作出《补偿决定》前,依法选定了评估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和三级认定,评估机构依法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对复核结果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该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被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中为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选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补偿决定》中明确告知其他需要补偿的项目和费用,由被征收人提供相关证据后按补偿方案另行给予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适当。对于《补偿决定》已认定事实以外的装修等事项的补偿,申请人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与被申请人另行协商。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补偿安置方案与本案并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被申请人按照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选定评估机构全程有公证机构参与,程序合法;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及三级认定,作出评估报告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主张对其房屋面积有严重遗漏,但在异议阶段及复议阶段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评估公司作出的异议回复申请复核,被申请人根据评估价值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评估结果只能作为货币补偿依据,不能作为房屋置换依据,以及要求计算置换房屋价值差价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征收与土地征收工作并未同步进行,该程序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和评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作出《补偿决定》前未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事由缺少依据。
三、需要指出的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补偿决定》中未约定临时安置费用或周转用房情况,被申请人应当就该事项与申请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另行作出补充说明。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的《桐柏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