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68号
申 请 人:徐X超,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6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赵营社区XXX菜鸟驿站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X坤、季X锋,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1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回复,于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8月25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6月2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茗茶茶叶门市部购买“XX(茶饼)”,该产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地址并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于7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责令被举报人退赔损失。被申请人于8月11日手机短信告知:“你好,你举报茶叶标签有问题,我单位已移送到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已责令当事人整改,故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回复内容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其在南阳市卧龙区XX茗茶茶叶门市部购买的“XX(茶饼)”系没有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GB/T31751施行日期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当天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贡眉(茶饼)”,被举报人也提供不出该商品的进货票据和供应商资质,询问被举报人称该商品已售完。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未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且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遂对被举报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7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检查,被举报人已整改到位,当天被申请人将标签违法线索移送茶叶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1日告知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3年6月2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茗茶茶叶门市部购买的“XX(茶饼)”存在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地址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11日到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XX(茶饼)”,被举报人未能提供该商品的进货票据和供应商资质,并称该商品已售完。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办理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且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被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举报人于7月25日整改到位,被申请人将标签违法线索移送茶叶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1日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案涉商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供货商资质,也未能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来证实涉案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向福鼎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也不能向该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明确的生产厂家等具体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复议决定后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