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78号
申 请 人:杨X春,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64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XX路XX小区XX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郭X奇,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2XXXXXXXX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15时许,申请人现场举报XX家禽购销部非法屯狗行为,该店老板宋X军、郭X奇约来三四十人对申请人进行围攻、谩骂、殴打(有现场视频和警察的执法记录仪为证),致使申请人头部、颈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中,第三人咬伤另一位举报人,使得该举报人手部受伤,鲜血直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本案的职权合法。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与肖X等“爱狗热心人”报警称宋X军、郭X奇夫妇经营的XX家禽购销部非法屯狗。当XX家禽购销部将收购的狗向外运输时,申请人等人上前阻拦,赵X历等人驱车跟撵并试图抢夺从车上掉落的两笼狗。郭X奇阻拦赵X历等人的抢夺行为,被对方拽胳膊、掰手,郭X奇遂咬了赵X历手部。申请人等人在无法定授权、部门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干预他人经营并引发冲突,其先行为存在过错。赵X历试图抢夺第三人私人财产,第三人在面对个人财产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对赵X历的侵犯财产行为实施制止,属于正当防卫,对其防卫行为系伤害行为的阻却事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人的制止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仅将第三人作为受害人进行询问,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一致。首先,第三人是合法经营,有营业执照,而申请人却屡屡破坏第三人的合法经营,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经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申请人所述被打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只是出于保护自己合法财产免受非法破坏,而保护自己财产的行为,对其他在场人员不知情。因申请人一直组织人员来闹,故认为在场人员都为第三人组织来的。郭X奇在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时,被申请人等人殴打、谩骂,第三人保留追究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带领外地的三四十个人,到第三人家中对郭X奇进行殴打。申请人是一个盗抢团伙组织者,2017年申请人杨X春团伙中的一个人夜间进第三人的院内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判刑。2021年还是申请人这伙人虚报假案,说我们的货是偷来、抢来的,在派出所喊第三人问话的过程中,这伙人将这车货抢走,该案现在还在打官司。2022年还有一个女的开车撞第三人。希望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14时46分许,被申请人接到匿名报警称有人非法屯狗,被申请人依法处警。经调查,申请人等“爱狗人士”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得知第三人夫妇经营的XX家禽购销部有贩狗行为,遂集合驱车赶往现场并报警。处警期间,因接到另外警情,民警告知双方不要发生冲突等待稍后处理。期间,购销部使用货车向外运输狗时,申请人等人上前阻拦并抢夺从货车上掉下的两笼狗,与第三人及现场围观村民发生冲突。第三人在赵X历抢夺狗笼装车时上前制止,赵X历等人对第三人扯胳膊、掰手,第三人咬伤赵X历手部。
另查明,被申请人依法对参与打架的村民担X敏、李X莲、郭X娥等人进行了处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等人作为与贩狗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贩狗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具备对宋X军夫妇经营的XX家禽购销部贩狗行为进行阻拦的权利。在处警民警明确告知不要发生冲突后,申请人等人阻拦该购销部的车辆并抢夺车上掉落的狗笼,引发双方冲突,申请人等人对冲突的发生具有先行过错。赵X历等人试图将狗笼装上自己车辆,第三人作为财产所有人,制止、夺回狗笼的行为属于对财产侵犯行为的正当防卫,在被掰手、拉扯过程中的咬人行为也未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或纠集、唆使村民参与打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