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78号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78号

 

申  请  人:任X勇,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91XXXXXXXX

住      址:方城县广阳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0679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从轻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开车时处于隔夜酒状态,系初犯,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申请人上有老下有小,吊销驾驶证后将断了跑车的唯一经济来源。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有法可依,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酒驾”的重点不在于是否“隔夜”以及饮酒时间的长短,而是以体内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作为标准,只要体内酒精含量达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危险性就不容忽视,仍属酒驾,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7时14分左右,驾驶豫R6XXX3牌照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石桥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35㎎/100ml,申请人当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车辆信息,采集了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安排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二、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于9月27日由申请人签收。

三、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类型为“轻型栏板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民警在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明确告知了申请人若对呼气式酒精检测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并进行血液检测,申请人当场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35㎎/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第6.2规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性质属于营运车辆。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的权利,上述过程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0679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