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5号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5号

 

申  请  人:杨黎春,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64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武侯路XX小区X号楼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郭X娥,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68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3〕32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15时许,申请人现场举报菱新家禽购销部非法屯狗行为,该店老板宋X军、郭X奇约来三四十人对申请人进行围攻、谩骂、殴打,其中第三人在宋、郭指使下,手持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有现场视频和警察的执法记录仪为证),致使申请人头部、颈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本案的职权合法。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与肖X等“爱狗热心人”报警称宋X军、郭X奇夫妇经营的XX家禽购销部非法屯狗。在农业农村部门未到场、处警民警交代不允许产生冲突的情况下,申请人等人无法定授权和部门允许,私自干预他人经营并引发冲突,其先行为存在过错。第三人看到村民受到外来人殴打辱骂心生不满,参与冲突并击打他人,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于7月22日受案并申请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8月11日告知双方鉴定意见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调查过程中履行了传唤、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第三人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7月21日14时46分许,被申请人接到匿名报警称有人非法屯狗,被申请人依法处警。经调查,申请人等“爱狗人士”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得知宋X军、郭X奇夫妇经营的XX家禽购销部有贩狗行为,遂集合驱车赶往现场并报警。处警期间,因接到另外警情,民警告知双方不要发生冲突等待稍后处理。期间,购销部使用货车向外运输狗时,申请人等人上前阻拦并抢夺从货车上掉下的两笼狗,与现场围观村民发生冲突。第三人赶到现场后,因对申请人等人的行为不满,使用双手、手机击打申请人头颈部,造成申请人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二、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于7月28日将申请人的伤情提请鉴定,南阳市物证鉴定所于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将申请人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8月9日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申请人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9月14,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9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分别于9月15日、9月16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等人作为与贩狗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贩狗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具备对宋X军夫妇经营的XX家禽购销部贩狗行为进行阻拦的权利。在处警民警明确告知不要发生冲突后,申请人等人阻拦该购销部的车辆并抢夺车上掉落的狗笼,引发双方冲突,申请人等人对冲突的发生具有先行过错。冲突期间,第三人作为宋X军夫妇同村村民,路过围观过程中因对申请人等人的行为不满而与申请人等人发生辱骂、厮打,并对申请人头部、颈部造成伤害,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7月22日立案受理,履行了传唤、告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经延长办案期限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于9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3〕32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8日